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www.panzhihua.gov.cn     发布时间:2025-08-12     来源: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 索 引 号 :0c3f178f-f987-4197-a6ef-ea168c421311
  • 公文种类:
  • 发布机构: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成文日期:2025-08-11
  • 发布日期:2025-08-11
  • 文  号:攀住建规〔2025〕2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国家钒钛高新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攀枝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811日    

 


攀枝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四川省申请公租房一件事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建住保发〔2025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租房,是指由各级政府投资建设,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公租房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使用退出、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公租房管理政策制定,指导监督各县(区)、国家钒钛高新区公租房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按预算管理规定做好财政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相关资金保障工作。

公积金主管部门:负责对接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共享事项,查询申请人的公积金缴费情况。

教育部门:负责新就业无房人员学历信息核验(本市普通高中、教育部门主管的中等职业学校及以下学校学历)。

公安部门:负责对接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共享事项,核验个人身份信息(户籍、居住证信息)、车辆信息、死亡注销户籍人员等信息

民政部门:负责对接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共享事项,通过数据查询核验方式获取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等救助信息;通过交互材料查询核验成年孤儿和收养孤儿家庭相关信息。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接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共享事项,查询核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养老金领取情况等信息。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查询核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卫健部门:负责将相关信息共享至省共享平台,共享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等信息。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查询核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优抚对象信息。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询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开办经营主体情况、外来务工人员所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地信息,包括任职情况及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信息等。

残联:负责对接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共享事项,查询核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残疾信息。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查询核验消防救援人员信息。

工会:负责查询核验工匠、劳模信息。

其他部门:根据住房保障政策要求,法院、税务、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等主管部门负责职能范围内的保障人群相关信息查询核验工作。

各县(区)政府、国家钒钛高新区管委会为公租房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县(区)、国家钒钛高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为公租房管理的实施主体,负责资格审核、信访处理、档案管理及本级管理的公租房配租、轮候等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公租房申请要件初审,做好公租房小区自治组织建设、社会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县(区)、国家钒钛高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租房的所有权人和运营管理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租赁合同签订、租后管理、维修养护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包括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主申请人须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个人申请的,本人为主申请人;家庭申请的,应确定1名家庭成员为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是指,夫妻、未成年或无自理能力的子女以及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六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满足以下条件:

1.主申请人具有我市户籍;

2.申请人在市辖区(县城)城区范围内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 唯一住房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CD级危房,并同意实施危房改造,在改造或安置过渡期间可申请入住公租房;

3.申请人中有经认定属于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等低收入人员。

第七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应满足以下条件:

1.主申请人具有我市户籍;

2.申请人在市辖区(县城)城区范围内无住房或唯一住房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CD级危房,并同意实施危房改造,在改造或安置过渡期间可申请入住公租房;

3.申请家庭年收入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或个人年收入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

第八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应满足以下条件:

1.主申请人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毕业未满5年;

2.申请人在申请地就业,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有效劳动(聘用)合同,且在我市连续缴纳住房公积金或社会保险6个月以上;

3.申请人在市辖区(县城)城区范围内无住房,且用人单位未提供住房或者住房补贴(补助)。

第九条 稳定就业的无房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农业转移人口)应满足以下条件:

1.申请人在申请地就业,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有效劳动(聘用)合同,且在我市连续缴纳住房公积金或社会保险6个月以上;

2.申请人在市辖区(县城)城区范围内无住房,且用人单位未提供住房或者住房补贴(补助);

3.申请家庭年收入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或个人年收入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

第十条 申请人存在以下任一条情况,均不纳入保障范围。

1.申请人将房屋产权转让他人未满5年的,不纳入保障范围。申请人因重大疾病需要转让房屋进行治疗等特殊情况不受5年限制。

2.申请人中任1人购买价值8万元以上车辆的,不纳入保障范围。

3.申请人中任1人在工商登记部门注册资金为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经营实体(有两个以上注册经营实体的合并统计)。申请人将超过标准的经营实体注销或变更不满3年的,不纳入保障范围。

4.申请人住房公积金余额达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不纳入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需向户籍所在社区递交申请资料;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需向就业或拟申请房源所在社区递交申请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公租房,需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1.书面申请书(含住房情况说明);

2.《攀枝花市城镇居民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3.县(区)民政局出具的城镇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镇低保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等有关印证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

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5.婚姻状况资料(婚姻关系发生多次变化的,需提供每一次的婚姻关系资料);

6.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收入有关印证资料(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稳定就业的无房外来务工人员提供);

7.申请人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新就业无房职工提供);

8.主申请人的工作情况说明或劳动(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的无房外来务工人员提供);

9.主申请人所在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的无房外来务工人员提供);

10.主申请人在我市连续缴纳住房公积金或社会保险的年限印证资料(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的无房外来务工人员提供);

11.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章 审核

第十三条 初审。社区收到申报资料应及时办理,就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收入、车辆、住房状况及其他材料是否符合申请条件进行核验。符合条件的,将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社区报送的申报资料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全面核实和初审。对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社区,社区应当通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证明或资料,否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对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区)、国家钒钛高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核验。县(区)、国家钒钛高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之日立即组织信息查询核验工作,多部门并联信息查询核验应于15个工作日内反馈县(区)、国家钒钛高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复审。县(区)、国家钒钛高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齐核验信息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复审。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县(区)、国家钒钛高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有关情况在社区办公地点、官方网站或媒体等平台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租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纳入轮候库。

第四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六条 公租房配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实行集中配租和常态配租。由各县(区)、国家钒钛高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结合可配租房源情况明确配租方式、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已取得公租房资格的申请人,在房源不足的情况下实行轮候管理。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租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配租:

(一)有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或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

(二)有残疾军人、烈士遗属等优抚对象的;

(三)民政部门认定的孤儿且已年满18周岁以上的;

(四)有残疾人的;

(五)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

(六)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的;

(七)有未成年子女的二孩以上家庭;

(八)符合规定的其他对象。

第十八条 集中配租通过随机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选房顺序;常态配租根据申请人申请时间确定选房顺序。

已享受租赁补贴的申请人,将在分房后自动终止租赁补贴保障资格。

第十九条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或者个人原则上只能申请承租1套公租房。共同申请人数达4人以上,可酌情分配2套公租房。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间内与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一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租房,轮候期不超过3年。

第二十二条 轮候期内暂无法安排公租房的,各县(区)、国家钒钛高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向符合条件的轮候对象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三条 东区辖区公租房租金标准按照《关于核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批复》(攀发改价格〔201615号)执行,其他县(区)、国家钒钛高新区相关部门依据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合理确定,原则上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的公租房租金标准按原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执行(仍按原市物价局攀价费〔200843号规定执行,即1.00/平方米·月),城镇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租赁的公租房租金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市场租金的 60%。租金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免收住房租金,对其他类别的残疾人家庭减半收取住房租金;对因重大疾病导致经济困难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减免住房租金。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公租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应专项用于维护、管理支出、物业服务经费不足的部分,支持购买公租房保险和加装电梯。租金收入用于上述款项的不足部分由各县(区)、国家钒钛高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纳入预算。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五条 承租公租房期间,因就业、子女就学、出行不便等原因,承租人可向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申请互换住房或调换空置房。租赁合同期限内可进行1次互换或调换。

第二十六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各县(区)、国家钒钛高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租房;拒不腾退的,公租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租房。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退回公租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租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租房用途的;

(三) 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租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的;

(六)其他违法或者违约行为。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租房的,县(区)、国家钒钛高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区)、国家钒钛高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腾退公租房,并由县(区)、国家钒钛高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终止公租房保障资格:

(一)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婚姻状况变化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

(三)累计6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

(四)租赁合同到期续租,经审核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向公租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申请不超过6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租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腾退,逾期未腾退的,公租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租房。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可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指定物品处置人。承租人死亡且无其他共同承租人的,公租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通知指定物品处置人,处理遗留在公租房内的物品。物品处置人拒绝处理或联系不上物品处置人的,公租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在公证机构见证下收回房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利用相关业务系统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实现对承租人住房、死亡情况动态监管,发生变化的,不动产登记、民政等部门应及时推送至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联合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应对各县(区)、国家钒钛高新区公租房管理工作开展随机抽查,对不符合规定的,督促县(区)整改。市级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监管责任。

各县(区)政府、国家钒钛高新区管委会应加强对公租房资格申请审核、轮候配租、租后管理、动态监管、档案管理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类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开展与公租房相关的出租、转租、分租等经纪业务。发现上述行为,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租房的,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租房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租房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记入公租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租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租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租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

第三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租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后,原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的,可继续执行。

第三十六条 面向人才、教师等群体筹集的公租房,由运营管理主体或主管部门自行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长期闲置的公租房,各县(区)政府、国家钒钛高新区管委会可适当放宽户籍、住房、财产和收入等准入条件。

第三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9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攀枝花市城镇居民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2.攀枝花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范本)


附件1

 

 

 

 

特别条款与提示

 

  一、公共租赁住房系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符合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的阶段性居住困难而修建的保障性住房。凡不具备政府规定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和个人,不得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凡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等情况,以欺诈行为骗取入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回房屋,取消其承租资格,追究其法律责任,并进行失信行为记录。

  二、承租人因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或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住资格的,应当主动告知出租人,租赁合同提前终止,返还公共租赁住房。隐瞒真实情况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拒不返还的,政府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依法或按约定收回。

  三、公共租赁住房仅供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及其家庭成员居住使用,亦可由保障对象之间合租居住使用,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非居住使用、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承租房屋内居住,否则收回房屋,并取消其承租资格。

  四、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房屋租金。累计6个月未支付租金的,收回房屋,取消其承租资格,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五、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返还承租房屋。需要继续租住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查符合续租条件的,重新订立住房租赁合同。

六、本合同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重要文书,请妥善收存保管。


攀枝花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使用说明

 

  一、订立本合同前,承租人可对拟承租房屋进行实地查看。双方当事人应当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特别是其中具有选择性、补充性、填充性的内容。对于合同条款及专业用语不理解的,可以向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法律服务机构咨询。

  二、“       部分为填写内容。

  三、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内容及要求(强制执行内容)外,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四、本合同文本由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攀枝花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出 :                                                                                                                                                                            

  联系地址                                                                                                                                                                      

 

  承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规定,遵循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等原则,承租人和出租人就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出租人资格

  本合同出租人为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   

  第二条 承租人资格

本合同承租人在签约时属于下列第    种情形:

(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

(三)新就业无房职工

(四)外来务工人员

本合同履行中,如承租人的情形发生变化,承租人应当主动告知出租人。同时,本合同双方一致同意:一旦承租人的情形发生变化(不论承租人是否主动告知),出租人应根据承租人变化后的情形调整租金标准。如租金已按签约时的标准缴交了,发现承租人情形变化后,双方应从情形发生变化之时开始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予以计算,并(多退少补)清缴租金。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基本情况

(一)出租人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该住房)坐落于    (区//国家钒钛高新区)    (街/路)             单元   号房屋,该住房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

  (二)该住房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见本合同附件。该附件作为出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承租人交付该住房和承租人在本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返还该住房时的完整验收依据。

第四条 租赁期限、用途

  (一)该住房租赁期限为  年,自            起至            日止。

  (二)该住房仅供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共同居住使用。

第五条 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及期限

  (一)该住房的租金为  元/月(大写:          ),物业费      元/平方米·月及垃圾清运费   元/月等其他费用交与物业公司。  

(二)承租人按(□月、季度、半年、年)支付。由承租人在领取该住房钥匙时将租金一次性支付给出租人,提前十个工作日支付下期的租金。

(三)承租人采取(□现金、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由出租人和承租人自行约定)。

第六条 租房保证金

  承租人在房屋交付前,向出租人支付第一次房屋租金时,一并付给出租人租房保证金       元(大写:×××)。租赁期届满返还房屋时,承租人无违约行为的,出租人全额退还租房保证金本金(不计利息)。

  第七条 租赁期间相关费用的承担

  租赁期间的相关费用,双方约定按照下列方式承担:

  (一)与该住房有关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专项维修资金及相关规定应由出租人承担的其他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二)房屋租赁期间,发生的与使用承租房屋相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气费、物业服务费、电视电话网络费、垃圾处理费、车辆停放服务费,由承租人承担。

  第八条 房屋的交付及返还

  (一)出租人将该住房交付承租人:本合同附件载明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经双方交验签字并移交该住房钥匙为交付。

  (二)租赁期满不再续租或申请续租未予核准,以及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住条件须提前返还房屋的,承租人自收到出租人返还房屋通知之日起20日内,将该住房及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物品返还出租人。返还房屋时,承租人应当保持该住房及附属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状态,结清租金、费用等全部款项。

  返还房屋后承租人遗留的物品,出租人可作废弃物处理。

  第九条 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相关物品的维修

  本合同所称维修,包括但不限于对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相关物品的维护、修理、更换。

  (一)租赁期间,出租人承担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下列项目的维修:

  1.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2.房屋基础、墙体、柱、梁、楼地板、天棚等构件;

  3.相关规定由出租人承担维修义务的项目;

  4.依法由维修资金开支的维修科目。

  (二)租赁期间,承租人承担下列项目的维修:

  1.房屋门窗的玻璃及门框扇、窗框扇等;

  2.分户水表后的水管、水龙头、洗涤盆、大便器等给排水设施;

  3.分户电表后的电线、插座、开关、灯具等供电照明设施;

  4.故意或者过失损坏的房屋构件、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物品等。

  (三)应当由第三人维修的,由出租人负责联系维修,承租人也可以自行联系维修。

  (四)承租人负责维修的项目,承租人可以自主选择维修人,维修费用自行承担。

  房屋所在小区及房屋对维修的项目在规格、尺寸、材料、工艺等方面有统一要求的,承租人按照统一要求进行维修。

(五)出租人因维修影响承租人居住的,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赁期限。

(六)出租人对该住房进行检查或维修,承租人给予必要的协助。因承租人原因导致该住房未及时检查、维修导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任何一方怠于履行维修义务而导致损失,造成自己损失的自行承担,造成对方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房屋的使用

  (一)承租人应安全、合理地使用该住房、附属设施设备及相关物品。因使用不当、擅自拆除或者改造导致该住房、附属设施设备及相关物品损坏的,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承租人不得有下列危及人身和房屋安全的行为:

  1.擅自拉接电线或使用不合格的电器、电线、插座、开关等设备或超负荷用电、窃电;

  2.擅自改装室内给排水、燃气管线;

  3.在房屋内或者公共部位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4.在房屋内堆放超出房屋使用荷载的物品;

  5.其他危及人身和房屋安全的行为。

  (二)承租人不得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设施和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承租人需要对房屋进行改善,包括但不限于装饰装修、更换门窗、加装防护栏,在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费用由承租人承担。返还房屋时,承租人不得拆除改善的部分,出租人不补偿承租人因改善而支出的费用。

  承租人未经书面同意擅自改善或者返还房屋时拆除改善部分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的变更

  因实施城乡规划、房屋被征收征用,出租人提前收回该住房的,应对承租人先行安置。承租人可在出租人提供的其他房源中选择住房继续承租,双方订立变更协议。

  第十二条 租赁合同的提前终止和承继

  (一)租赁期间出现下列情形的,本合同终止,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1.因战争、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导致该住房及附属设施设备灭失或者严重损坏无法使用的;

  2.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二)租赁期间,承租人因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住资格条件的,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报,并返还租赁房屋。隐瞒不报或拒绝返还租赁房屋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承租人在承租期间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以继续承租该住房,租赁期限为本合同剩余租赁期限。

  第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续签

  承租人在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租赁的,提前3个月向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实物配租续租申请。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出租人与承租人续签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单方解除权的行使

(一)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1.未按约定交付房屋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

2.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维修义务,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出租房屋: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或住房状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租住资格的;

2.转借、转租或者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经营活动、擅自调换承租房屋的;

3.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4.擅自拆除或者改造承租房屋结构及附属设施设备,在出租人提出的合理期限内未修复的;

5.故意或者过失损坏承租房屋,在出租人提出的合理期限内未修复的;

6.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承租房屋内居住的;

7.累计6个月未支付租金的;

8.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9.不按约定安全使用房屋导致房屋结构损坏、火灾等重大安全事故的。

  第十五条 出租人的违约责任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向承租人支付本合同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承租人超出违约金以外的损失部分:

(一)因房屋权属争议导致本合同无效或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

(二)本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十六条 承租人的违约责任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向出租人支付本合同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出租人超出违约金以外的损失部分:

(一)违反使用、维修、返还等约定义务的;

(二)本合同第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自本合同约定的支付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日租金的3倍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

  承租人逾期返还该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相关物品的,自约定返还房屋之日起,按日向出租人支付原日租金3倍的违约金,并按同期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向出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房屋的强制收回

承租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及本合同约定,应当返还房屋而拒不返还的,出租人可依法强制收回,承租人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有相关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双方可以协商和解,也可以请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向租赁住房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 其他事项

双方确认:出租人已提请承租人特别注意合同第一页“特别条款与提示及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对其做全面、准确的理解,承租人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合同所有内容。本合同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出租人一份,承租人一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终止。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订立补充协议。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协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附件:《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出租人自拟)

 

  出租人(盖章):    承租人(盖手印):              

 

代理人:                   代理人:              

 

订立时间:         

相关链接:《攀枝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政策解读

审核: 陈东   责任编辑: 龙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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