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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21-03-05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四川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四川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NOSC132911)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11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3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1126

 

 

 

 

 

 

 

 

 

 

 

四川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202011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传承优秀历史文化,推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村落形成年代久远,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民族或者地域文化特色,并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和四川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包括自然村和行政村。

  第三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应当坚持政府引导、村民自主、社会参与,遵循规划先行、整体保护、活态传承、合理利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具体实施,制定保护发展规划和措施,统筹推进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中的各项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依法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自主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组织村民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统筹整合财政资金,用于传统村落资源普查、保护发展规划编制、抢救保护、文化传承、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宣传教育等工作,并对少数民族和边远地区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七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建立村民民主决策、管理及监督的参与机制,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引导社会资本通过捐赠、捐助、租赁、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保护。

  对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宣传传统村落及其保护发展工作,提高公众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意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文物)、民族宗教、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教育培训和人才培养等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认定与规划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指导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传统村落资源的普查登记,全面掌握传统村落资源的类型、数量、分布、保护现状的基本情况,建立完善全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基础档案信息。

  第十二条 申报四川传统村落,实行逐级申报、专家审查、社会公示,由省人民政府审定和公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申报中国传统村落,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优先从已认定的四川传统村落名录中推荐。

  第十三条 申报四川传统村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一)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有较为完整的传统院落结构,主体风貌保存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

  (二)村落主体形成年代久远,村落选址、规划和营造具有较高科学、文化、历史、文物价值,地形地貌、山川水系、街巷空间、格局形态等保存基本完整,清晰反映原有选址理念;

  (三)历史文化积淀较为深厚,拥有较为丰富的历史遗存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有代表性的传统文化、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民族或者地域特色鲜明,至今仍在村民中活态传承。

  第十四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专家库,专家库由建筑、规划、历史、文化、文物、旅游、非物质文化遗产等领域具有较高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参与传统村落的评审、认定和退出、规划编制、评估等工作。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范编制全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与技术指南。

  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传统村落实际,兼顾经济发展需求,与村庄规划年限一致,并与文化旅游、文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乡村建设、产业发展等规划相协调,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及近期保护项目;

  (四)传统格局、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要求及措施;

  (五)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灾防火措施;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

  (七)村落发展定位及发展途径。

  第十六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送审前,应当按照规定公示规划草案,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四川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审批前,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审查。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一)因保护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变化或者上位规划调整,影响原规划实施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情形,确需修改的;

  (三)因国家、省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四)其他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

 

第三章 保护与监督

 

第十八条 传统村落应当整体保护,保持村落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完整性,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环境和景观,维护文化遗产形态、内涵和村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延续性。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改善传统村落生产生活条件,保障原住村民在原址居住的权利,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传统村落的保护重点包括村落传统格局、整体风貌、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传统文化等。

  第十九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和指导本行政区内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制定,监督规划的实施和保护措施的落实,并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村落开展详细调查,按照一村一档的要求,制作传统村落档案,建立传统村落保护管理信息系统。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要求在传统村落主要入口统一设置传统村落的保护标志。在重点场所对该传统村落主要历史遗存、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宣传介绍,并对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古路桥涵、古井古塘、古树名木、溪水河道、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场所等保护对象实行挂牌保护。

  第二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修缮和改造等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环境、风貌影响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重建、修缮和装饰装修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保持建筑高度、体量、形态、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村落传统风貌协调一致。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依法采取补偿、置换等方式予以改造、拆除。

  第二十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的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保持原有形态的原则,采用传统技术、传统材料。推广现代工艺在传统村落建设、修缮中的应用。

  在保证结构安全和保持传统风貌、建筑形态不变的前提下,可以改造传统建筑通风采光、给排水、防火、节能保温、环境卫生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和保护,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和保护。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筹资金进行维护修缮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申请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活动:

  (一)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开山、采石、取土、开矿、填湖造地等活动;

  (二)占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生态绿地、河湖水域、塔桥亭阁、堤坝涵洞、道路等自然景观和历史环境要素;

  (三)修建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其他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损坏传统建筑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

  (二)拆卸传统建筑的构件;

  (三)破坏传统建筑的整体风貌;

  (四)在传统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五)其他损害传统建筑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传统村落中留存的民俗文化、耕读文化、地名文化、传统技艺、传统表演艺术等文化遗产进行收集、整理、研究,并给予有效保护和传承。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等传统村落技艺人才开展技艺传承活动,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依法做好传统村落消防安全工作。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范围内,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并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传统村落保护需要,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达不到消防安全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及措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管理和宣传教育,完善消防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巡查和检查,做好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传统村落灾害的隐患排查、监测预警、预防治理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加强白蚁等病虫害检查,配合有关机构开展病虫害防治。

  第三十条 建立传统村落警示和退出名录机制。

  列入名录的四川传统村落,自公布之日起两年内未完成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过核实后给予警示,并限期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要素、整体风貌和传统格局遭到破坏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过核实后给予警示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村落,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示。

  列入名录的中国传统村落警示和退出名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发展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传统村落道路、供水供电、通信、公共照明、生活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并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保障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实施需要。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可以预留允许建设区。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村民的房屋确需保护不能进行改建、扩建的,可以在规划的允许建设区依法申请宅基地。

  少数民族自治州(县)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放宽宅基地面积。

  第三十三条 传统村落村民可以房屋、资金、劳务和农村土地(林地)经营权等入股的方式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传统村落村民经批准异地建造住宅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就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处置达成协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传统村落建立多种形式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传统村落集体经济。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传统村落在延续传统生产生活方式基础上,发展特色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休闲观光农业等特色产业。

  地方人民政府财政扶持的农业产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以向符合条件的传统村落倾斜。

  第三十六条 鼓励合理开发利用传统村落内的历史文化资源,在不破坏基本建筑结构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传统建筑作为村史馆、博物馆、传习所、社区书屋、文化站等场所,设立文化创意产业、传统技艺体验等基地,开展民俗文化活动,传承优秀传统文化。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纳入本级文化旅游发展规划,扶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发展康养、休闲度假、乡村旅游、乡村民宿、户外运动等相关产业,推动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与传统村落旅游开发的衔接。

  探索村民自愿参与的旅游开发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鼓励传统村落村民利用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民宿、餐饮等旅游经营相关活动。

  鼓励引进社会资本依法对传统村落资源进行合理利用。

  第三十八条 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县(市、区)予以整体保护和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县(市、区)的保护和建设,在政策、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优先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整体谋划,结合传统村落集中连片实际,引导、扶持打造传统村落旅游目的地、精品旅游线路。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促进传统村落工作与互联网深度融合,推动信息技术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中的应用。

  第四十条 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传统建筑工匠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提高传统建筑工匠的技术水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传统村落纳入地方志编撰内容,推动传统文化传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传统村落保护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公布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二)擅自修改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传统村落消防安全责任的;

  (四)未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实施动态管理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重建、修缮和装饰装修建(构)筑物,不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拆卸传统建筑的构件或者破坏传统建筑整体风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使用传统材料、具有传统形制、运用传统工艺建造,建成年代较早,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等价值,能够反映特定时期传统风貌、民族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历史环境要素,是指反映村落历史风貌、构成村落特征的要素,如塔桥亭阁、堤坝涵洞、井泉沟渠、壕沟寨墙、古道驿站、码头驳岸、碑幢刻石、庭院园林、古树名木以及传统产业遗存、历史上建造的用于生产、生活、防火、防盗、防御的设施等。

  第四十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九条 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本级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