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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开征求《攀枝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意见及建议的通知

来源:勘察设计与消防审查科     发布时间:2022-07-18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开征求《攀枝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意见及建议的  通知

 

为加快推进攀枝花市历史文化名城申报工作,加强攀枝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市住房城乡建筑局牵头起草了《攀枝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经多次征求各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建议,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816日前将意见建议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给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电子邮箱:414828761@qq.com

         联系方式:0812-3359575      15328992008 

 

 

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718

攀枝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

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设立和撤销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编制目的

为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攀枝花历史文化,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抢救优先、合理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的真实性,保护历史风貌的完整性,维持社会生活的延续性,正确处理保护和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县(区)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联动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要求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工作。

条  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名录管理以及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应急保护、维护修缮等相关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资金

市、县(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给予经费保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投资、租赁、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条  专家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全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修缮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与论证工作。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住建、文物、、历史、文化、经济和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

条  权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并公布处理结果。

条  支持奖励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设立和撤销

条  普查及推荐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资源的普查工作。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对象。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申报条件

申报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保留着基本完整的历史风貌;

(二)构成街区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历史街巷和历史环境要素应是历史存留的原物;

(三)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面积不小于1公顷;

(四)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总用地面积不小于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总用地面积的60%

第十二条  历史建筑认定条件

建成三十年以上,具有保护价值,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著名人物或者重要组织机构有关的;

(二)反映城市历史文化,体现城乡传统风貌、时代特征、地域特色或民族特色的;

(三)建筑样式、风格、材料、结构、施工工艺、形态组合、空间布局等具有建筑艺术价值和科学技术价值的;

(四)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在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等;

(六)其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的。

建成不满三十年,但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建(构)筑物,也可认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建议名录

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议名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并征求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社会公众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论证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认定流程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市辖区内的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并征求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建筑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专家委员会评审论证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其他区域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县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保护建议名录,并征求建筑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论证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产权属性、保护类别、区位、建成时间、 历史价值等内容。

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不得调整或者撤销;确需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程序。

第十条  濒危名单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因保护不力或者不可抗力原因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加强保护工作。

第十条  设立保护标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主要出入口设立标志牌,并标明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条  预先保护机制

具有保护价值而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情形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初步确定后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条件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本办法予以申报、认定。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十条  规划编制主体

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在历史文化街区公布之日起1年内完成保护规划的编制。

十九条  征求意见、规划审批流程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上报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保护规划批准后,历史街区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二十条  保护内容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存在问题;

(二)保护目标、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制定街区整体保护与控制措施,包括传统格局保护、肌理形态保护、特色风貌控制、建设高度控制等内容;

(四)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五)提出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对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分别提出保护和利用的内容和要求;

(六)提出改善居民生活环境、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景观环境等规划要求;

(七)提出延续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规划措施;

(八)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保护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纸和附件。规划说明书、基础资料汇编收入附件。

第二十条  规划修改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  核心保护区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格局和建筑原有外观特征和历史特征;

(二)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新建、扩建与保护规划不符的建设项目,对现有的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历史风貌;经批准允许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应与街区历史风貌相协调。

(三)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除传统手工业外,现有建筑不得改作工业用途及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六)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建设控制地带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时,应当在建筑风格、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三)不得新建对历史风貌和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现有对历史风貌和环境有影响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第二十条  建设许可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条  建筑的分类保护管理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的保护、修缮、改善、保留和整治等活动,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文物保护单位应按照文物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修缮;

(二)历史建筑的修缮,不得改变外观、历史和艺术等特征;

(三)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必须保持原有体量和传统风貌;标准

(四)其他与传统风貌相协调建筑的改善,必须以保持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的完整性为前提;

(五)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筑,应当依据规划进行相应的整治;

(六)新建建筑,必须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建档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档案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历史文化街区档案,并定期更新档案信息,内容包括:

(一)街区历史变迁情况;

(二)整体历史风貌的保护状况;

(三)保护范围内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等的保护和使用状况;

(四)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

(五)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设项目;

(六)保护范围内居住人口情况;

(七)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造成影响的活动。

二十七条  室外设施管理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泛光照明、空调外机、雨篷等外部设施,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确需设置的,应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

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消防安全管理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二十九条  基础设施管理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基础设施改善方案。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 损坏或擅自迁移、拆除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 改变地形地貌,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构成危害的;
  • 擅自占用或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水系、道路等行为;
  • 禁止占用消防通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 影响历史文化街区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
  • 擅自侵占历史文化街区的房屋、改变业态布局或经营范围的行为;
  • 依法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十一条  定期检查评估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根据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利用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并将有关情况向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审批机关报告。

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和利用

历史文化街区的活化利用,应加强与所在地相关规划衔接和融合,注重合理业态的延续和街区的展示,实现可持续发展。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文物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执行。已经依法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文物部门做好相关的保护利用工作。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条  保护范围

历史建筑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对批准的历史建筑提出保护范围,经组织专家论证评审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纳入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保证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合理使用。

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由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承担保护责任。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施保护。

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从保护专项资金中可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予以补助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保护要求

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文化价值以及保存完好程度,对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分为特殊保护、重点保护、一般保护。

特殊保护的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主体结构、平面布局和重要装饰。

重点保护的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重要结构和重要装饰。

一般保护的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色彩和重要饰面材料。

具体分类保护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编制保护图则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等部门,组织编制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保护图则应当包括基本信息、核心保护信息、保护范围、保护要求、禁止使用功能、引导性内容及活化利用建议等内容。

第三十条  使用性质

禁止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基于合理利用的需要确需改变的,不得违反历史建筑保护要求,应当向所在地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保护要求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保护责任告知书

历史建筑所在地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转让或者出租历史建筑的,应当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凡属私人所有的历史建筑,其所有人在买卖、转让、出租时,须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房屋买卖、转让、出租手续。其中经政府拨款修缮、维修、改善的历史建筑转让时,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三十条  保护修缮计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历史建筑的现状和保护要求,组织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年度保护修缮计划,征求保护责任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保护修缮计划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年度保护修缮计划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四十条  新建、改扩建活动

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确需实施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并履行报批手续。历史建筑所在地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前,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经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

四十条  拆除迁移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制定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提交专家委员会评审认证后予以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抢救保护

历史建筑面临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保护,并向所在地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导、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抢救保护。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能力的,历史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抢救保护。

第四十条  腾迁征收补偿

历史建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历史建筑保护实施单位具体负责历史建筑的腾迁、收购、置换、整理、保护利用等工作。历史建筑保护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因历史建筑保护需要,对居民进行腾迁、对房屋实施征收、置换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历史建筑建档保护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维修、改善、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原址、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第四十条  影响安全和景观的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一)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开挖地下空间、危害建筑安全;

(二)擅自拆卸建筑构件,在建筑外墙增设、拆改门窗或者改变外墙材料、色彩、外部造型、风格;

(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四)在建筑内生产、存储、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五)违反城市容貌管理规定,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建筑风貌的物品;

(六)其他影响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第四十条  历史建筑消防安全管理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消防安全制度和要求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县(区)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第四十条 历史建筑活化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和促进历史建筑的合理开发利用,延续和拓展建筑使用功能,推动关联产业发展。

鼓励利用历史建筑展示地方特色文化,开展下列保护性利用活动:

  • 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

(二)传统文化研究;

(三)与历史建筑功能相适应的演艺活动;

(四)开设与历史建筑功能相适应的文化书屋、传统作坊、传统商铺、民俗客栈;

(五)制作、展示、经营特色工艺品;

(六)建立研学基地

    (七)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章 法律责任

四十八条  违反法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九条  政府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部门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要求或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条  保护不力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十条  保护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未履行保护责任,造成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保护责任;逾期不履行的,可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条  违反历史文化街区禁止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历史建筑禁止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条  损坏或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条  破坏标志行为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七条  刻划涂污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术语解释

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五十九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