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撤销(撤回)行政许可基本程序规定
www.panzhihua.gov.cn 发布时间:2024-02-02 来源:四川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 索 引 号 :
- 公文种类:
- 发布机构: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成文日期:2024-01-30
- 发布日期:2024-01-30
- 文 号:川建法发〔2024 〕9 号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撤销(撤回)行政许可基本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水平,结合我省住房城乡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许可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对违反行政许可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实施撤销(撤回)行政许可有关行政执法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撤销行政许可,是指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许可机关依法实施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本规定所称撤回行政许可,是指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再满足相应行政许可条件,许可机关依法实施撤回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撤销行政许可分为立案、调查取证、事先告知、作出决定、执行结案五环节,撤回行政许可分为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事先告知、作出决定、执行结案六环节。
第五条
许可机关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移送等途径发现的涉嫌违反行政许可行为线索,认为符合撤销(撤回)行政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案件来源线索、立案依据等相关材料,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收集案件有关证据。需对案件当事人等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的,调查询问情况应当制作调查笔录。需实地调取证据的,执法人员可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现场情况进行全过程记录,选择制作检查(勘验)笔录、检查(勘验)图。有关证据涉及电子数据或证照的,许可机关可以通过有关行业管理系统或信息平台调取证据。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电子数据取证单,对证据予以固定。电子数据取证单应经系统(平台)管理或使用单位盖章确认真实有效性。调查取证过程中,案件当事人等有关人员无法到场、拒绝到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可邀请当事人所在地基层组织代表、当事人单位代表等第三方到场见证签字或通过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并在有关文书中予以注明。
第七条
依法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书面告知当事人有关具体违法情形及相应禁止事项,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将限期整改情况向社会公告的,许可机关应当通过本机关门户网站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平台(以下简称公共平台)公告整改要求和整改情况。
第八条
撤销(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许可机关应当制作撤销(撤回)行政许可告知文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许可机关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许可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全部材料提交许可机关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填写法制审核表。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通过法制审核后,应当填写决定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决定撤销(撤回)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制作撤销(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当事人信息、违法事实和证据、陈述申辩意见和采纳情况、作出决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诉讼途径和期限等事项;决定不撤销(撤回)行政许可的,予以结案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条
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许可机关应及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需向社会公布其行政许可作废的,应在公共平台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或不予撤销(撤回)的,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结案。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执法文书。
直接送达。许可机关将有关文书当面送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的,许可机关可邀请基层组织代表、当事人单位代表等第三方到场见证,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邮寄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许可机关可通过挂号信件或者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当事人收件的,收件凭证作为送达凭证,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电子送达。当事人同意采取电子方式送达并签订确认书的,许可机关可以采用电子邮件、传真或者即时通讯信息等当事人认可的方式送达。电子邮件、传真或者即时通讯信息到达当事人指定系统即为送达,电子信息发送情况及系统回执等作为送达凭证。
公告送达。当事人无法联系,或者通过直接、邮寄、电子等方式均无法送达的,许可机关应当制作公告送达文书,通过公共平台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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